贵州发布2023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贵州发布2023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阅读:1005次   发布时间:2024-03-15  .

3月14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举行“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通气会,发布2023年度全省消费维权十大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一:某蔬菜种植户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用农药的白菜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黔东南州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对天柱县凤城街道的某蔬菜种植户生产的白菜进行监督抽查,检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含量为1.04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规定。经查,该种植户在明知农药毒死蜱不得在白菜上使用的情况下,在大棚内使用农药毒死蜱杀虫,并将白菜采摘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23年12月,天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种植户生产、销售含违禁农药白菜案件,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案中生产者明知国家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无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在白菜上使用农药毒死蜱,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大经营者应引以为戒,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面临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某影院公司强制消费者购买3D眼镜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21日,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举报对贵阳某影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该影院公司本该对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免费提供3D眼镜,却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示“不提供免费3D眼镜,3D眼镜需收费”。经调查,该影院公司共向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销售3D眼镜9723副,货值金额共计4.87万元,违法所得2.45万元。该影院公司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违法行为,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某影院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万元。
【案例评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本案中,3D眼镜是观看3D电影的必须设备,消费者购买了3D电影票,影院经营者应该提供满足观影要求的全部服务,包括提供3D眼镜,该影院公司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服务义务,强加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负担,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三:某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案
【案情简介】2023年7月—8月,黔西南州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收到对某旅行社的多起投诉,反映该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行程,损害了旅游者合法权益。经调查,投诉属实。该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违法行为,且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给予该旅行社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应该按合同约定完成行程,本案中,该旅行社擅自变更游客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四:祛斑不达效果消协助力退款
【案情简介】2023年3月27日,消费者李某到省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于2022年11月初通过线上购买了价值398元的纹眉服务后,到线下指定的某店消费时,该店工作人员不断推销祛斑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宣称“绝对能祛斑、肯定能祛斑”,李某便刷卡支付2.45万元,购买了“纹眉+纹嘴唇”项目和祛斑项目。在该店祛斑后,李某面部出现大面积红肿,进行激光理疗修复后,没有达到该店宣称的祛斑效果,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李某遂向省消协投诉。经调查,投诉属实。经调解,商家同意扣除纹眉项目等成本后退还消费者8000元,消费者表示接受。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店工作人员推销产品过程中,频繁使用“绝对”“肯定”等字眼,夸大产品效果,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消费者的诉求合理,该店理应退还相应钱款。
案例五:某培训机构违法培训案
【案情简介】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巡查时,发现位于云岩区恒丰步行街四楼的某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书法绘画培训,当即责令其暂停培训,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此后,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对该机构进行复查时发现其未办理审批仍在开展培训活动。经查,该机构共有教职员工4人,招收培训学员35人,共收取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3.22万元,已完成消课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1.19万元。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违反《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十七条规定,云岩区教育局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罚款1.19万元。
【案例评析】《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依法应该受到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提醒校外培训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校外培训。广大学生家长要理性对待校外培训,自觉抵制违法校外培训;确需参加培训的,要选择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并主动使用“校外培训家长端APP”进行购课付费,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六:某公司加价收取停车费用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22日,黔南州惠水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称某公司不按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经查,该公司对停车服务价格进行了公示,但在6月22日端午节当天未按照公示价格收费,自行按照30元/天的标准向多名消费者进行收费。经核算,该公司多收金额为2448元。6月23日,该公司通过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查询微信收款记录等方式,联系消费者并清退多收费用。该公司的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惠水县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本案中经营者不按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资金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虽然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但是经营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要求,在停车场公开明示停车收费标准及相关内容,并按公示标准进行收费。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经营者在标价外加价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案例七:某加油站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案
【案情简介】2023年4月7日,贵阳市修文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反映加油机计量不足的投诉,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加油站在用的6台燃油加油机24把加油枪中,有18把加油枪对应的9块主板铅封被更换。执法人员将涉案9块主板送监控微处理器生产厂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油机主板中增加了不符合要求的控制系统电路”。经查实,该加油站通过更换具有人为控制功能的计控主板操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作弊,涉及加油数量为96611升,违法所得75.10万元。该加油站改变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修文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没收涉案计控主板9块、没收违法所得75.1万元,并处罚款4.5万元,罚没合计79.6万元。
【案例评析】近年来,一些加油站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技术手段对加油机实施人为控制从而进行计量作弊,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的查处,打击了加油站更换计控主板、改变燃油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八:某网店未公示生产许可信息案
【案情简介】2023年9月12日,六盘水市盘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入驻某平台的某网店,未公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经核查,该店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该网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其从事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的违法行为,盘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既是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依法公示相关证照信息;广大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时,应仔细查看经营者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是否齐备,注意保存消费凭证,如遇消费纠纷,及时向网络平台反映,同时拨打12315进行投诉。
案例九:瓷砖消费引纠纷消协调解获赔偿
【案情简介】2023年2月,消费者张某某在黔西南州兴义市某店下单订购3万余元的瓷砖用于家庭室内装修。4月,张某某发现多处地板瓷砖出现开裂问题,怀疑是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该店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赔偿。张某某投诉至州消费者协会。经调查核实,瓷砖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该款瓷砖属于高密瓷砖,切割工艺要求较高;该店未告知消费者切割注意事项。经调解,该店愿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意支付因瓷砖开裂造成的维修费用2000元,并赔偿张某某1万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本案中,因经营者未能及时告知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消费者就餐受伤消协调解获赔偿
【案情简介】2023年7月2日,黔南州荔波县消费者协会接到徐某投诉,称其在荔波县美食街某餐厅消费时,因餐厅未及时清理地上的呕吐物,导致踩到后摔倒,后来到医院接受治疗。经县消协核实,投诉属实。经调解,商家一次性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经营者因不及时清理呕吐物,导致消费者摔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消费者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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